案由:抚养费纠纷
原告:小A(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秦X(系小A母亲)
被告:张X(系小A父亲)
案情简介:
小A出生于2016年1月,系秦X与张X的非婚生儿子,2023年秦X与张X签订了《抚养费协议书》,约定小A由秦X抚养,张X每季度支付4000元抚养费,小A开始上学后的学杂费等相关教育费、医药费,由张X承担一半。
从小A出生至起诉之日,张X仅在2020-2022年按照每月1500-1600元的标准支付过抚养费,签订《子女抚养费协议书》后也未严格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因此小A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6800元(抚养费按1600元/月,自2016年1月计算至2019年12月);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抚养费按4000元/季度,自2023年4月暂计至2023年6月,2023年7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按照4000元/季度的标准另计);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978.64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开庭审理情况
第一次开庭:
被告抗辩称,其与秦X的交往时间很短,且原告有被告家族不具有的遗传病,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要求法院组织进行亲子鉴定。法院经询问秦X,秦X亦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后法院依法组织鉴定程序,并由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被告为原告的生物学父亲。
司法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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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1.本案原告对抚养费的主张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本案属于请求支付抚养费案件,依据以上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子女未成年期间)。
2、本案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期间及标准。
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本案经鉴定,被告系原告的父亲,现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原告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
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标准:
被告在2020-2022年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500元或16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出生之日至2019年期间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2023年,秦X与被告签订了《抚养费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为4000元/季度,签订该协议之后的抚养费应当按照4000元/季度计算。
3、本案原告是否可以另行主张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处具体规定了抚养费的含义,但笔者认为该处所规定的抚养费应为基本的生活费、教育费与医疗费等费用,对于子女因治疗疾病的大额开支,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判决另行支付。
案件结果: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结语: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要走完一审、二审、执行,在诉讼中寻求和解,在和解中找回本心,本案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也平和的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与纠纷,取得了各方满意的结果。
律师简介

田田律师
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