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起诉是指在前诉已处于诉讼过程中或者前诉裁判生效后,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再次提起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对重复起诉的识别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也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禁止重复起诉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对正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的纠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以免浪费司法资源,或避免前后裁判冲突的情况发生。
案情概述:
前诉案件:甲与乙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某服装品牌经销合同》,约定乙公司授权甲在顺德区域内销售某服装品牌,并由甲向乙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合作,但乙公司以甲未拆除店内的服装品牌LOGO以及甲方在合同终止后未停止销售授权品牌服装为由,拒不向甲退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甲委托律师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退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最终法院判决认定甲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乙公司向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
后诉案件: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乙公司在2023年以甲方存在合同终止后继续销售为由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甲存在违约的事实,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没收甲的履约保证金,请求甲向其支付违约金、公证费。
争议焦点:
本案中乙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律师说法:
1、关于乙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两案当事人相同,两案诉讼发生在甲与乙公司之间,两案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变化不影响这一要件的认定。其次,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甲违反了《经销合同 》约定而承担没收保证金、赔偿违约金、公证费等违约责任,但在前诉案件中,甲主张其符合退回保证金条款的条件,乙公司也已提出甲存在多种违约行为故其无需返还保证金的抗辩,前诉案件就甲是否违约进行了审理,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均涵盖合同违约责任。最后,前诉案件已基于查明事实清晰地认定甲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乙公司需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本案乙公司以甲违约为由而提出的没收保证金、支付违约金与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均系在实质上否定前诉案件的生效裁判结果。因此,乙公司提起的后诉已构成重复起诉。
2、关于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属于“新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乙公司在后诉中提交《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甲存在合同效力终止后仍售卖其产品的违约行为,而乙公司曾于前诉案件中提交类似证据,拟证明甲在合同终止后仍销售服装的类似事实。甲是否在案涉合同终止后继续销售,是一个单一待证事实问题,而乙公司在两案中提供不同时间节点的购买记录,其实质上均指向同一待证事实,而前诉案件中结合该案证据对该待证事实作出了实体认定。因此,乙公司在后诉案件起诉并非依据新事实主张,后诉案件起诉仍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乙公司的起诉。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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