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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房产权属约定可否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

发布者: 正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7/7/2017 5:46:55 PM

    【作者简介】  任国芳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广东新闻频道“律师说”栏目嘉宾。曾任职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在婚姻家庭、合同法、债权债务、刑事、人身损害、劳动争议等方面都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此后就职于美的集团及下属公司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与治理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和独到的解决措施。其法律功底扎实、思维灵活敏捷、工作干练果断、态度认真负责,愿以依法、诚信、专业、务实的执业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高品质的法律服务。    

    
          
                                     【引言】
     一般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都会就财产、子女抚养和债权债务问题签订协议进行责权利的划分,特别是涉及到房产的,双方会在财产部分首当其冲约定归哪一方所有。协议签订之后,分得房产的一方如果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那么潜在风险隐患就会不期而至。特别是离婚后,配偶一方对外发生债务的,债权人可就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但是实质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另一方所有的房产实施查封或执行的措施,那么此时,分得房产一方的配偶可否主张自己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离婚协议不动产权属约定可否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呢?
                                  
【案例介绍】
    梁某和黄某于1999年1月26日办理的离婚登记,约定(1)A房产和B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归黄某所有;(2)婚内的其他财产归梁某所有。其中A房产登记的梁某名下,B房产登记在梁某和黄某名下。2000年,仇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200万元给梁某做生意。梁某从2011年7月4日清还了一部分借款,尚欠823400元未归还。仇某遂将梁某和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共同承担该债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仇某对梁某的债权发生在梁某离婚登记之后,因此,该债务属于梁某的个人债务,判决由梁某独自承担。判决生效后,仇某申请法院执行该债权,法院根据申请拟定拍卖评估登记在梁某名下的A房产和B房产。黄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裁定驳回了黄某的异议请求。黄某又于2016年2月2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黄某主张:其与梁某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A、B房产归黄某所有,之所以一直未过户,是因为B房产贷款一直到2007年才还清,之后又做了相应的抵押,此后梁某也一直不予以配合过户,但是这不影响房产归黄某的约定的效力,仇某无权就梁某的个人债务执行黄某的财产。而仇某认为,A、B房产截至诉讼之时,仍旧登记在梁某名下,仇某基于登记簿的公示信赖,认定房产有梁某的权属份额,仇某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直接执行涉案两套房产。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权属约定是否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黄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分析
     根据婚姻法的的司法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内的财产进行约定分割,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仇某对梁某享有的债权是发生在梁某、黄某离婚之后,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仇某的债权。
    既然分割约定有效,那么黄某享有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黄某仅仅属于B房产二分之一的权属人,故其对B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房产所有权,并基于双方的约定,并未将A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故享有登记在梁某名下的A房产的过户登记请求权。
    (二)仇某对梁某的债权不能优先于黄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
    仇某认为A、B房产是登记在黄某、梁某名下,仇某并不知情梁某、黄某离婚时就该两套房产约定归黄某所有的事实,因此黄某抗辩仇某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不得对抗期间对夫妻一方取得债权的不知情的第三人,在夫妻离婚后对夫妻一方取得债权的第三人不适用此规定,因此,在梁某和黄某离婚后,仇某对梁某的普通债权不能再给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的同等保护。
     此外,仇某认为黄某、梁某离婚后,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产归黄某所有,但是黄某、梁某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仇某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善意信赖房屋属于梁某所有或梁某有份额,仇某属于善意第三人。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的,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以上两个法律规定,可以明确,物权法关于善意第三人所保护的是和登记权利人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交易或设定抵押等取得物权的第三人,不包括登记权利人的债权人。仇某对梁某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也未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仇某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因此,不能给予仇某普通债权以物权性质的保护。仇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且其普通债权发生在梁某、黄某离婚之后,因此,在权利保护的顺序上,仇某在本案中的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黄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
    (三)黄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请求权能够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案外人的请求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比照上述条件,可以分析得知(1)黄某和梁某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将涉案房产分割给黄某,相当于签订了买卖合同协议,只不过买卖合同的对价是梁某获得其他的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2)协议签订后,黄某实际占有了该不动产;(3)黄某和梁某在离婚协议中各自获得财产,这种财产归对方各自所有的约定相当于相互转让共同共有的财产,黄某以梁某获得相应财产为对价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相当于支付了对价受让了涉案房产;(4)黄某一直不予以过户,是因为其中一套房产贷款一直未归还,归还后又设定了抵押,且梁某也一直不予以配合过户,因此不过户是非因黄某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黄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请求权可以适用该规定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延伸性思考】
      以上案例介绍及分析仅局限于具体个案,即:夫妻双方离婚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否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且该个案限定性的背景、具体情形和法律适用都有其特殊性,如: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债权是婚后的债权;离婚后第三人的债权保护不能同等条件适用婚内不知情债权人保护的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不能给予善意第三人物权性质的保护等等。因此在类似案例中可以借鉴参考,但不尽然都能直接适用。
     由此我们也可以大胆延伸思考一个问题,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包括婚内财产约定和离婚分割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变更是否可以突破法律规定的“非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的限制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然,该问题的提出也有个前提设置,即:以下讨论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仅仅涉及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从维护交易动态安全秩序的角度考量,还是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一)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系对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推定,并非和事实物权一一对应。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目前对该条款的理解是,不动产登记簿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权利归属。登记簿上的记载的主体可以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然而笔者认为,这种推定并非终局的,确定的,不可推翻的,如果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则真实权利人可在充分证明登记簿的错误后,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更正登记,重新确权。
     (二)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唯一标准
     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仅仅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其中一种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非法律行为也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比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了列举规定,详细规定了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继承,受遗赠等无需登记或交付既可以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此外,仅凭意思表示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而无需另行登记或交付。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见,物权法对单一的意思表示行为也规定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对于物权的变动,登记簿的登记并未物权公示的唯一标准,那么具体到《婚姻法》中的约定财产制,是否也可以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呢?
    (三)约定财产制是否可以突破“物权法”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规定?
     如果单纯依照《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即使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就不动产分割做出明确约定,未经登记过户的,也不能发生效力变化。按照这个逻辑,夫妻间不动产的分割约定必须要登记过户才能取得物权。然而,我们国家的《婚姻法》实际上也已经明确规定婚内财产的权属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法定财产制指的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共同所有的。约定财产制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房产即使只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在财产权属上也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同理,那么与“法定财产制”并列的“约定财产制”是不是也按此逻辑分析才能同日而语,即:夫妻双方婚内或者离婚时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的,即使登记在另外一方的名下,按照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果,从内部效力上来讲,房产权属也应该按照约定归一方所有。换言之,约定的效力可以直接改变房产的权属,突破不动产物权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的约定。
     (四)如何协调《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关于不动产权属相关规定的内在冲突,特别法是否优先于普通法,物权法在调整婚姻财产关系时是否该保持谦抑性?
    婚姻领域的财产变动规则具有身份法属性。婚姻法强调的是人伦性和道德性,婚内的财产变动对婚姻内部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变动的附属性非常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财产关系随之而变。因此,婚内财产关系的变化不同于一般财产流转的市场属性,并不寻求物的交换价值的实现。那么物权法所强调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财产流转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价值在婚姻家庭内部财产关系上的适用上就应该保持谦抑性。在不涉及外部效力的前提下,根据特别法适用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婚姻法对于夫妻内部财产分割的约定应该给与物权契约的性质保护,物权法在调整婚姻财产关系时应该保持谦抑性。                       

     以上延伸性思考纯属理论探讨,目前的司法判例对该问题的认识莫衷一是,因此,在实务操作中,笔者还是建议当事夫妻之间就婚内财产分割通过协议约定后,及时去办理过户登记,将权属的变更通过登记簿予以明确公示,以免陷入因司法判例认识不统一而导致的缠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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