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2017年8月9日上午10时左右,A市B小区C栋D房(胡某的私人住宅)装修现场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工人张某死亡。
经查,2017年7月17日,邓某与D房业主胡某签订《装修合同》,以1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邓某雇请张某拆墙,在拆墙作业时,张某违规从下往上拆墙,墙体坍塌致张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A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经调查取证,调查组形成调查报告并经A市人民政府批复。调查报告认定,死者张某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拆墙时违规从下往上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邓某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胡某将住宅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事故调查组建议A市安监局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邓某以及业主胡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胡某对其存在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2017年11月17日,B市安监局对胡某立案调查,认为胡某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1月20日对胡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胡某认为,其不属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自然人,故而认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B市安监局认为,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胡某作为自然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范畴,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三、复议决定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复议机关综合审查后认为:
本案中,胡某雇请他人是为了装修私人住宅,A市安监局并无证据证明胡某装修该房屋是生产经营活动,或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A市安监局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的规定,将胡某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证据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某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实施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复议机关决定撤销A市安监局对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综合点评
如何准确界定何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本案的关键。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第二条规定:《条例》(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界定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问题的复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等文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住房装修或空调安装维护等作业的,属于生产经营活动。
从上述规定可知,生产经营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本案中,胡某是为私人住宅装修而雇请他人施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并无证据证明胡某装修该房屋是生产经营活动,或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单纯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将胡某某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明显证据不足。
相关法条
《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作者介绍
杨学海律师,合伙人,中共党员,法律功底扎实,实务经验丰富,工作作风严谨,为人正直真诚,责任心强,注重持续学习、研究和积累,专注于民事诉讼、商事诉讼和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坚持为当事人提供负责任和有价值的法律智慧成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