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霍某为A公司员工,从事厨工工作。2019年5月7日早上,霍某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途经顺德大良顺番路经纬五金厂对开时,在避让一辆小车的过程中倒地受伤,后涉案小车逃逸,交警部门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事故证明书》,查实该事故现场无相关监控,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后霍某以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顺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顺德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因霍某未能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霍某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顺德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顺德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结果:
经过庭审后,被告撤销上述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9年11月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霍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简要分析: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除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外,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在没有权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
但在本案中,被告却以原告霍某未提供责任认定书及其他证据为由,不予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事故无法认定不等同于霍某所受的伤害就不属于工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既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就应提供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即承担证明霍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提供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建议:
如劳动者在上下班的过程中遇到交通事故的应及时报警,固定证据,保存医疗资料,及时申请认定工伤。
【个人简介】严梓涛,法学学士,执业律师。擅长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继承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诉讼等。本人办案认真,工作踏实,具有敬业精神,能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赢得当事人的广泛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