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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将房产转移到孩子名下,就不用分房产了吗?

发布者: 正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5/28/2020 11:06:21 PM

当爱已成往事,当“情歌”变“离歌”,如何在离婚时争取最大利益成为男女双方最关注的重点。然而大多数人并不了解如何合法地争取属于自己的财产和权益,而是直接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希望自己占有更多的婚内共同财产,结果聪明反被聪明误,不但没有得到更多财产,反而由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等行为,导致自己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事与愿违,得不偿失。

【案情简介】
李女士与林先生于199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林。由于林先生常年在外地工作,双方处于长期两地分居的状态,导致夫妻沟通较少,感情逐渐变淡。渐渐地,双方产生的矛盾越来越多。更甚者,李女士发现林先生似乎与另外一名女子交往甚密。李女士觉得心灰意冷,打算与林先生离婚。
为了保护自己打拼多年得来的财产,李女士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以低价转让的方式过户给了成年的儿子,想要为儿子留下一笔财产,不想将这套房产分给林先生。她认为,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在离婚时就不会再对房产进行分割。
房屋过户一年以后,李女士正式向林先生提出离婚。林先生发现房产的上述情况后,起诉要求确认李女士和小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房产恢复过户至原登记状态。

【法院裁判】
李女士和小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林先生要求将涉案房产恢复原登记状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一、该房产是否属于李女士与林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李女士与林先生于1996年登记结婚,购买涉案房产时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涉案房产属于李女士与林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李女士与小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涉案房产系李女士与林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在未取得林先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产转让给儿子小林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且林先生对李女士转让房产的行为不予追认,李女士未能取得该房产的处分权,李女士与小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三、小林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小林系李女士与林先生的儿子,对于房产的权属状态清晰,应清楚知悉该房产属于李女士与林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根据房产评估结果,涉案房产市场价值约108万元,但李女士与小林交易的价格仅为45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且小林并未向李女士支付任何房屋价款。因此,小林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


四、涉案房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李女士未经林先生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子女的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对李女士进行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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