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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商报-法援帮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

发布者: 正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1/3/2014 4:02:52 PM

 

法援帮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

—纪念《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十周年


    www.sc168.com  2013-9-12  来源:珠江商报
    编者按
    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及人民法院通知强制医疗代理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于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今年该条例颁布实施十周年。顺德区法律援助处成立于1997年7月,全区已建立起区、镇(街)、村(居)三级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形成了“半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据统计,从区法律援助处设立至今,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7800多件,受援人达30000人次,并为超过10万人次的群众提供了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案例一  法援律师鼎力帮助  家属终得合理赔偿

    2011年10月16日,吴某(现年19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欧阳某(未婚,无子女)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欧阳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欧阳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鉴于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2012年3月13日,吴某以及欧阳某的父亲经多次协商后,自愿签订了《赔偿调解书》,由吴某向欧阳某的家属赔偿一次性55000元,以后互不追究。欧阳某的母亲(现年56岁)知道这个结果后非常不解,丧儿之痛岂能以55000元来补偿?后来,欧阳某的父母通过普法宣传认识到法律援助,到均安法律援助工作站求助,区法律援助处受理并指派包红先律师承办此案。
    包律师受理案件后从两个问题着手,首先是事故责任该如何承担。包律师表示,在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法院应当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欧阳某是乘客,没有证据证明欧阳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吴某是车辆驾驶人,有义务保障乘客欧阳某的安全,而经核查,吴某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转向系、灯光系、后视镜不合格的情况,吴某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疏忽大意导致采取措施不当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同时,作为摩托车所有人的周某,其摩托车的转向系、灯光系、后视镜不合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吴某、周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赔偿调解书》是否公平。包律师认为应当从欧阳某父母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进行考察。包律师依据《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欧阳某父母核算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共计550000多元,与调解书约定的55000元赔偿金额差距悬殊。欧阳某父母有权请求撤销《赔偿调解书》。
    在庭审上,包律师的代理意见被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区法院判决车辆驾驶人吴某赔偿欧阳某父母459424.4元,摩托车所有人周某赔偿欧阳某父母114856.1元。吴某、周某以及欧阳某父母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生效。欧阳某父母的赔偿诉求通过法律援助得以妥善解决。


 

    案例二 全身烧伤索赔困难  法援律师调解维权

    佛山市顺德区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承包位于某厂房的空调安装维修工程,再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潘某并由他们共同安排人员负责实质性的施工。
潘某于2011年3月份找到李某洽谈该安装维修工程事宜,李某应允5月份正式开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90元/日、餐费6元/日,工资每月结清,以现金形式发放并签有工资单,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7月9日上午,李某在如常进行维修空调外机箱时,因不慎导致外机箱发生火灾事故,被严重烧伤,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身体皮肤烧伤面积达90%。事故发生后,某公司、陈某、潘某互相推诿。2011年12月5日,李某亲属向顺德区总工会职工权益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12月13日,总工会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陈耕律师承办此案。
    2011年12月7日,陈律师前往医院办理法律援助委托手续。当陈律师拿出委托书时,发现李某双手皮肤紧绷,无法正常握笔签字,而火焰烧糊了其双手指纹。陈律师考虑到李某不能签字和按指模,将影响授权律师代为申请劳动仲裁,于是陈律师向总工会汇报,请求总工会向公证处提出协助出具委托手续公证书,采取公证的方法完善授权委托手续,尽快申请劳动仲裁。总工会批准了陈律师的请求,向公证处发出协助函,顺德区公证处及时出具了公证书。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3日审理此案,陈律师在庭审中强调了李某于2011年5月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李某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该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3月15日,劳动仲裁委员会接纳陈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裁决,确认李某和某公司自201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裁定,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考虑到李某家庭实际困难,陈律师多次向某公司提出一次性赔偿及补偿的调解方案。最终于7月4日,经过调解,双方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77万元,案件得到妥善解决。
    新闻链接:http://epaper.sc168.com.cn/disnews.asp?Fid=68435&FlayoutId=17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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